2012年12月14日,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2)临河刑初字第547号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自2011年4月至12月份期间,被告李善海生产假冒文登市东琦工具厂“文工”牌注册商标的棘轮扳手192箱,并已销售147箱,现场被查获并收缴45箱,涉案价值共8.3万余元,并判处李善海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5000元。
【审判】临沂中院一审认为, “文工”牌注册商标的专有使用权人为原告东琦工具厂,被告李善海实施了生产、销售假冒原告“文工”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棘轮扳手的行为,已由生效的刑事判决书所确认,被告李善海亦未提供证据推翻上述事实,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李善海实施了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判决: 一、被告李善海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文登市东琦工具厂“文工”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二、被告李善海赔偿原告文登市东琦工具厂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合理 开支损失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文登市东琦工具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050元,由原告文登市东琦工具厂负担 735元,被告李善海负担315元。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未上诉,且被告主动履行了判决内容。
【评析】实践中常见权利人在追究侵害人的刑事责任后,又以生效的刑事判决为依据提起民事诉讼的现象。在先判决只是暂时免除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 责任,只要对方有相反证据存在,法院就必须对相反证据及在先判决的证明力进行判断后再对事实作出认定,而不能一概以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为准。本案中,原告 主张被告生产、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未能提供侵权产品及正品予以比对,但被告没有相反的证据存在,故本院依据已生效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认定被告 生产、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的行为并作出民事判决。